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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姬广涛与吕启林、王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涛,吕启林,王怀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姬广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吕启林,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怀阳,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姬广涛与被告吕启林、王怀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启林、王怀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涛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吕启林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吕启林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王怀阳提供担保,我与被告王怀阳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启林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怀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吕启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怀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启林、王怀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启林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王怀阳担保。借款时被告吕启林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怀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吕启林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启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怀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启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怀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吕启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启林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怀阳为被告吕启林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被告吕启林向原告姬广涛借款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吕启林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吕启林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吕启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怀阳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广涛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怀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怀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启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