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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出租私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昌奇,1972年1月18日生,侗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系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昌奇、指定辩护人卢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月下旬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姚某乙、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参与盗窃各类废钢切头,共计7.553吨(价值人民币208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永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计2.714吨(价值人民币7327.8元)。2、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0.959吨(价值人民币2685.2元)。3、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1.5645吨(价值人民币4380.6元)。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0.379吨(价值人民币1061.2元)。5、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0.469吨(价值人民币1313.2元)。6、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0.3805吨(价值人民币1065.4元)。7、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甲等人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线棒区域内盗窃各类废钢切头1.087吨(价值人民币30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司磅记录及计量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记账本;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等十二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共计参与盗窃11次,价值人民币20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审 判 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