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长才与王惠宏、徐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陈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王惠宏向我购买电缆,截止至2013年2月,王惠宏欠我货款1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王惠宏及被告均未还款,经我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货款120000元。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徐某及王惠宏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还款计划:在2013年4月20日前先还陆万元整,其余陆万元在2013年6月20前还清,欠款人:王惠宏,2013、2、20,担保人:徐某,137××××7668,2013、2、20,以前所有欠条无效,2013、2、20,徐某,陈某,2013、2、20”。到期后,被告及王惠宏均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