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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催字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催字00005号申请人: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元,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申请人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161021,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出票人:安庆市皖庆木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收款人: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交行德路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合肥火龙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祚喜审 判 员  于慧苗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