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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嘉男与被告周孟军、张怀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周孟军,张怀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杨嘉男,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孟军,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怀英,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人姚继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嘉男与被告周孟军、张怀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周孟军、张怀英、唐山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嘉男诉称,2012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周孟军驾驶冀BFV9**号轿车沿原丰白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电力局电杆厂路段时,与原告杨嘉男驾驶冀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嘉男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嘉男无责任。原告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709.23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034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400元,共计156235.23元。经查,冀BFV9**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怀英,被告周孟军在被告唐山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235.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行驶本、驾驶证各两份,证明双方的肇事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合法。3、保险单两份、唐山民安保险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5、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王淑芹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7、维修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8、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9、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城镇居民。被告周孟军、张怀英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故过程和损失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民安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孟军、张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病案首页记载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其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出院的日期,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出具出证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单位的用工合同。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法医鉴定机构同意原告延期进行评残的相关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开支情况,虽药费票据中有一张患者姓名为“杨嘉南”,但显然系原告“杨嘉男”的笔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反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发生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治疗存在必然联系,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该费用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为宜;证据8,系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职权部门所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22时许,原告杨嘉男驾驶冀B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丰白丰公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电杆厂路段时,与被告周孟军驾驶冀BFV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嘉男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2年6月15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嘉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嘉男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4687.08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医药费31632.15元。2013年4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杨嘉男所有的冀B787**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0400元。另查明,原告杨嘉男为唐山市路北区城镇居民;被告张怀英系冀BFV9**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唐山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周孟军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嘉男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孟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作为被告周孟军驾驶车辆车主的被告张怀英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杨嘉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09.23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4976元(78.05元×3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护理费7336.70元(78.05元×9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0400元,合计139187.9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误工费24976元、护理费7336.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398.70元,未超出此项赔偿限额,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杨嘉男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项保险中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91398.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唐山民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杨嘉男47789.23元(139187.93元-9139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嘉男损失91398.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杨嘉男损失47789.23元,合计139187.93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0元,由被告周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