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周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第515号原告王艳红,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4061980********。被告周天,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贾璧乡新华村,身份证号1304271980********。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周天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周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使家庭生活不能维持,原告于2012年春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周杰,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天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有一子,因婚后经济压力太大,被告患上了抑郁症,现在还在治疗当中,原告却不关心被告,光知道给被告要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儿子周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和被告主张自己患有抑郁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峰峰矿区临水镇滏北社区居民村委会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周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