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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程少凤与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凤,胡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程少凤,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特别授权。���托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冰,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程少凤与被告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凤委托代理人王涛、宋欣,被告胡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凤诉称:2009年8月26日、借款人张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做担保人,为其中的15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冰辩称:对欠款不予认可,当时是别人借钱程少凤担保,但放款人没有借给他。程少凤说贷款也可以,就把条放在原告处了。款没有贷下来,条子也没有收回。当时并没有拿到这份钱,没有履行,所��我不应还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借款人张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张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胡冰进行了签字确认。胡冰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对其中的15000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在2009年9月26日前不能还款,则由胡冰自愿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证言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的法律后果。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的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没有收回借条的主张,显然违背基本的交易���识。其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少凤借款1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冰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