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定与被告戴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定,戴岩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黄元定。委托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岩相。原告黄元定与被告戴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定的委托代理人张鉴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岩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每天3‰违约金。合同还就诉讼管辖地及原告律师费的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虹桥路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930000元及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然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戴岩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510),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始至2011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等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援用上述约定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乙方承诺于2011年7月9日一次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款型等,并将资金足额存入甲方的账户。乙方如逾期还款,必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必须承担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外,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仍按本款约定的利率计收。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9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戴岩相向黄元定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其中转账玖拾叁万元,现金柒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5月10日始至2011年7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若债务人逾期还款,必须承担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外,还必须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合同编号:20110510……债务人:戴岩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约时间:2011年5月10日”。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虹桥路房产作为担保。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的上海市虹桥路房产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岩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元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戴岩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定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被告戴岩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定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戴岩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40元(原告黄元定已预缴),由原告黄元定负担人民币67.50元,被告戴岩相负担人民币9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青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