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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米凤兰与张延岭、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凤兰,张延岭,栾乃勇,翟明强,梁春江,周开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808号原告:米凤兰,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长敏,齐河县鲁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延岭,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栾乃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翟明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梁春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开义,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米凤兰诉被告张延岭、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侯长敏、被告周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岭、栾乃勇、翟明强、梁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凤兰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米凤兰与被告张延岭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90000元,由被告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进行担保,月利率为2分,到期日为2011年7月21日,合同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开义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还钱。被告张延岭、栾乃勇、翟明强、梁春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原告米凤兰与被告张延岭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分,约定如逾期加收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米凤兰与被告张延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数额、期限及保证责任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米凤兰要求被告张延岭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周开义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通知过我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米凤兰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周开义提起诉讼,因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米凤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延岭、栾乃勇、周开义、翟明强、梁春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