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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香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香(又名潘某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镇长××村长××号××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X香到鹿寨县黄冕乡六X村对X屯邱某某商店当庄抓“玉米摊”开设赌场,雇请邱X军帮做“活利”,李X明做哨兵。三天后因怕公安机关发现来抓赌,即将赌场转移到本屯邱X富的老商店继续开赌,之后邱X军不在时由邱X涛(外号“阿龙”)负责做“活利”。7月30日0时许,当被告人潘X香在邱X富老商店内,继续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参赌人员邱某涛、黄X贵、李X安、刘X贵等十多人,收缴有赌资7250元,扣押有赌博工具玉米籽与刮棍。经查,2013年7月初至被查获,潘X香已在黄冕乡六X村对X屯邱X富旧商店及邱某某的商店,每晚出资三至伍仟元于晚上10时至11时开赌,除下雨天外每晚都有一、二十人参赌,开设赌场至被查获时已有二十多个晚上。本院还查明,2013年7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X香伙同黄X有等人在鹿寨县黄冕乡六X村对X屯商店旁的小房子内用“玉米籽”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7250元,刮棍一棍,玉米籽103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X香的供述、指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潘X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下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刮棍一棍,玉米籽103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