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占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杨建政、李强、蔡忠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杨建政,李强,蔡忠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李占青,女,生于1956年2月29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钧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1号。负责人郝朝阳,任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政,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亢三虎,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杨建政之妻兄。被告李强(曾用名李彦平),男,生于1959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加根,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录,男,生于1946年1月17日,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李占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杨建政、李强、蔡忠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妮、被告杨建政的委托代理人亢三虎、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雒加根、被告蔡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青诉称,2013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占青乘坐蔡忠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5Km+820m处,在避让被告杨建政驾驶的陕CB97**号货车时,将车驶向路左,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告李强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金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占青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李占青受伤后,先后在岐山县医院、宝鸡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9887.21元。2013年4月12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忠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李强、杨建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占青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占青的伤残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6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占青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李占青营养神经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被告杨建政驾驶的陕CB9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分担。特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7.21元、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22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64元等共计15827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身份为教师,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点高,每天认可6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交通费请求太高,仅仅应该是因给伤者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再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宿费可以认一点,但原告请求太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建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教师,她照拿工资,不产生误工。护理费每天100元超范围,交通费以票据为实,营养费以医嘱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国家规定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后期实际发生的为准,住宿费基本认可。我方车辆已经向岐山人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应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对被告杨建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辩称意见基本同意。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给我方送达,不对我方产生效力。责任认定书上列举的我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虽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但是这与事故的形成没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蔡忠录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头朝南逆向停在路东下货,等我行驶到跟前时,货车突然在公路上调头,我紧急避让时,对面来了个两轮摩托车,我与摩托车就发生了碰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属于我的责任的部分我愿意赔偿,我接受法庭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忠录驾驶北京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后厢乘坐原告李占青,怀抱其孙女蔡腾萱)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5Km+820m处,在避让被告杨建政驾驶的陕CB9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时,将车驶向路左,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告李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金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李占青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01.15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647.8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内血肿(右颞)②脑挫裂伤(右颞)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枕骨骨折⑤头皮挫伤;2、肺部感染;3、低钾血症;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颈椎骨质增生。2013年3月29日在岐山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62.9元;2013年5月29日在岐山县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25元。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5日共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复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1194.05元、1401.75元、703.87元、958.98元、2188.71元。以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39884.21元。2013年4月12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忠录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强(曾用名李彦平)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建政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李占青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占青的伤残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6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占青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李占青营养神经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1、原告李占青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李占青为城镇居民,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告李占青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原告李占青出生于1956年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60周岁;2、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建政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CB97**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61030000040518,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杨建政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CB9712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61030000022198,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3、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金马—125型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5、原告李占青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9884.21元2、护理费:2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4、营养费260元5、交通费531元6、住宿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82936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664元。以上1至9项共计140575.21元(含被告李强已经垫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占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政及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忠录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678号鉴定意见书1份、岐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岐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各1张、CT诊断报告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门诊病历及处方5份、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住宿费票据14张、为作鉴定在宝鸡市康复医院进行智力检测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宝鸡市康复医院韦氏智力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杨建政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保险交费发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原告李占青乘坐被告蔡忠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被告杨建政驾驶的货车时与被告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蔡忠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政、被告李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那么被告蔡忠录、杨建政、李强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占青相对于被告杨建政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而言均系第三者,由于被告杨建政驾驶的陕CB97**号货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强作为其金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强也本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的部分20575.21元(140575.21元-120000元=20575.2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忠录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12345.13元(20575.21元×60%=12345.13元),被告李强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4115.04元(20575.21元×20%=4115.04元),被告杨建政应该承担的20%的次要责任即4115.04元(20575.21元×20%=4115.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教师,享受国家发放的工资待遇,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儿子的工资发放证明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2460.15元,日平均工资为82元,故护理费应为2132元(26天×82元=213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该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子女回家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应该计算在内的包括出院、宝鸡3次复查、宝鸡作智力测试、西安作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531元(原告入院及转院时救护车的费用已计入门诊医疗费发票之中,原告主张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去宝鸡门诊检查的交通费用,因这两天正好分别是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日子,故不再产生复查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其子女在宝鸡的住宿费用,鉴于在原告病重期间异地治疗亲属确有必要住宿,且原告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及被告杨建政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系教师未实际产生误工费用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给李强送达,不对李强产生效力,李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4115.04元;以上共计赔124115.04元;二、被告蔡忠录赔偿原告李占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345.13元;三、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李占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15.04元(含被告李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被告蔡忠录承担1800元,被告杨建政承担600元,被告李强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亚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