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奚伟祖与南京七星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祖,南京七星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奚伟祖,男,1954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54********),住上海徐汇区宛平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鹰,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七星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七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丽新路英特神斯科技园19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敏,执行董事。第三人张晓敏,男,1973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3********),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弄***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伟祖诉被告七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伟祖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柳鹰、第三人张晓敏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伟祖诉称:2012年2月,我与张晓敏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按约由我委托张晓敏在南京3**项目公司投入100万元,由张晓敏管理公司的所有权益,所有权益归我所有,且我在必要时可收回公司所有权益。2012年4月13日,我向被告的验资账户存入100万元。2012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万元,股东为张晓敏和林蔚,持股比例分别为99.01%和0.99%。被告公司设立后,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后我向被告要求确认我的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被告持有99.01%股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七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第三人张晓敏述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尽快办理股东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张晓敏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张晓敏在南京3**项目公司(即之后设立的被告公司)投入100万元,由张晓敏管理所有权益,所有效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必要时可收回委托管理的公司所有权益。2012年4月13日,原告出资100万元存入拟设立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24日,被告经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1万元,股东为张晓敏和林蔚,持股比例分别为99.01%和0.99%。公司设立后,张晓敏和林蔚确认原告系被告的隐名和实际股东,持股比例99.0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现金解款单、公证书、张晓敏对原告收回委托的回复、署名林蔚的特别董事会会议记录、林蔚到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不是登记股东,但原告已实际出资,且委托第三人管理,登记股东均确认原告系隐名及实际股东,故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实际股东、持股比例99.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奚伟祖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七星公司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奚伟祖系被告七星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9.01%)。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七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