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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春,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7年6月原告前夫李永民因急病病逝。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因矛盾升级,开始分居。2007年5月被告钱花完后重返原告家居住至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屡次承诺并保证好好做人,更改恶劣坏习惯,与子女保持一定关系。原告的屡次退让,被告却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及子女,原告已忍无可忍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经过数次交流、了解。在长时间的接触中,在双方认为能够托付终身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生活中双方共同劳动,吃苦耐劳,勤俭持家,婚后生活美满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县民政局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日期为2013年元月28日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在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委会的调解下曾达成协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财产分割。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村委会未调解过;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协议上约定的是原被告因经营养猪事业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与原告予以所证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刘同增、李青申、崔连新、巩��荣等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如在生活中产生费用也都用于日常开销。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不足以证明被告予以所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光盘及结婚证礼帐,用于证明因原告两个孩子结婚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所举证据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及信通卡,用于证明原告从卡上取走1800元左右后挂失。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三、四,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