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0生一男孩,取名王少博。原被告二人,婚姻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综上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让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原告的治病钱。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并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的,虽双方产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8月21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10生一子,取名王少博,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让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原告的治病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