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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黄某甲,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某某,系原告黄某甲之妻,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之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妻,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女,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丙认识不久后,三原告分别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七日、初十日、十二日分三次共支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21万元。2012年农历二月十二日原告黄��乙与被告王某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王某丙擅自离开原告家,后虽经多次劝说,被告王某丙仍不愿回到原告家,且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综上事实,原告认为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同居关系,三被告收取的聘金应予以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有收七、八万元聘金,没有收21万元,且其中4万元用于购买黄金放于原告家。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3日生下一男孩黄某丙,至今王某丙要求与原告黄某乙和好,但黄某乙予以拒绝,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林某某夫妇的儿子,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的女儿。2012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黄��乙与被告王某丙订亲时,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三原告分二次又付给三被告聘金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15万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生下非婚生男孩黄某丙。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丙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黄某乙的子女抚养纠纷,2013年7月8日秀屿区人民法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非婚生男孩黄某丙由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黄某乙自行承担。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3)莆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非婚生男孩黄某丙由王某丙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行承担。2013年5月8日三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人民币21万元,因三被告只愿返还人民币3万元,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录音对话光盘一份及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未办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收取其聘金彩礼人民币21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录音对话光盘一份及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鉴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短,三原告付给三被告的聘金数额较大,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已生育非婚生男孩黄某丙,且非婚生男孩黄某丙已判决由王某丙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返还40%。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聘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整;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成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