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孟兆喜与陈胜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喜,陈胜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34号原告:孟兆喜,男,194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伟,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兆喜诉被告陈胜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陈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喜诉称:1989年3月31日,原告孟兆喜与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将座落在“鬼门关”山地(林地)约50亩发包给孟兆喜承包。四至界限为:南至承包山林地的中间线南、北至沿口路、东至上山路交界、西至牛汪塘。承包期限为40年即1989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0日。2012年冬天,被告陈胜伟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佣两台挖掘机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地开挖约30亩,并侵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毁坏、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山林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山林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被告陈胜伟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孟兆喜于2006年就已经和案外人张守兵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山林地转让给张守兵,原告孟兆喜对诉争的山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2、原告孟兆喜在诉状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陈胜伟挖掘的山林地是被告弟弟陈胜学承包的山场,与原告诉称的山林地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31日原告孟兆喜与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当时嘉山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89)嘉证字第074号公证书。合同约定,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将座落于“鬼门关”的山地(林地)约50亩发包给孟兆喜承包。四至界限为:南至承包山林地的中间线南、北至沿口路、东至上山路交界、西至牛汪塘,承包期限为40年,从198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2006年10月7日,原告孟兆喜经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同意与案外人张守兵签订了山林承包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孟兆喜将1989年3月31日与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承包的“鬼门关”约50亩山林地转让给张守兵承包,张守兵一次性支付孟兆喜转让费4100元。2007年1月29日,张守兵又与梁明庆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上述包含孟兆喜原承包的40亩林地在内的15户林地以168000元转让给梁明庆经营,期限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另查明:1989年3月30日,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与被告陈胜伟的弟弟陈胜学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位于“鬼门关”的山地(林地)约20亩发包给陈胜学承包,四至界限为:南至平驼子、北至盱眙界、东至东岗沟、西至老牛塘,承包期限为40年,从198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2012年冬天,被告陈胜伟雇佣挖掘机对陈胜学承包的林地进行开挖。原告以被告陈胜伟越界开挖到其原承包的山林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山林地返还并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孟兆喜与张守兵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合同、张守兵与梁明庆签订的转让协议、明光市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队与陈胜学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寨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胜伟是否越界开挖到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地及原告对陈胜伟越界开挖的行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陈胜伟是否越界开挖到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地应以陈胜学承包的林地与原告承包的林地四至界限为界,应以发包方或林业主管部门现场定位勘界为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孟兆喜原承包的山林地已于2006年10月7日经发包方自来桥镇寨山村苏郢村民组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张守兵承包,后又几经流转,原告孟兆喜对该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让渡给他人,孟兆喜对其原承包的山林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即使被告陈胜伟越界开挖到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地也应由该山林的现承包人进行主张。故对被告代理人认为孟兆喜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孟兆喜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山林地返还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兆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