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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盖英诉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英,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盖英,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梁���东,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梁铭庆,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潘行军,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高格庄镇北高格庄村。法定代表人:方仁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盖英与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236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36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盖英系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未果,于2013年8月份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的申请没有明确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6月份和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工资明细表、仲裁决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英受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盖英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记载清楚、明确,对原告盖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013年7月工资共计2361元,故原告盖英要求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维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盖英支付劳动报酬2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