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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大现与陈伟军、陈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现,陈伟军,陈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大现。被告陈伟军。被告陈利春。原告王大现为与被告陈伟军、陈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陈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现诉称:2012年5月16日,陈伟军向王大现借款1万元,约定付利息,一个月归还。但陈伟军至今未还。陈伟军与陈利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陈伟军与陈利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起诉,要求陈伟军、陈利春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在庭审中,王大现放弃要求陈伟军、陈利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大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6日,陈伟军向王大现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处出具的关于陈伟军、陈利春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陈伟军与陈利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军、陈利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王大现提供的证据,陈伟军、陈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陈伟军向王大现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陈伟军与陈利春于2001年1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王大现与陈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伟军向王大现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伟军在与陈利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陈伟军与陈利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大现要求陈伟军与陈利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大现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陈伟军与陈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大现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伟军、陈利春返还王大现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伟军、陈利春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王大现已向本院预交,王大现同意陈伟军、陈利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