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天朋与蒋晓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朋,蒋晓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杨天朋。委托代理人:徐绪华。被告:蒋晓劼。原告杨天朋为与被告蒋晓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朋的委托代理人徐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朋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二人在杭州市九堡镇泊林公寓合伙经营一家酒窖。同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杨天朋退出合伙关系,由被告蒋晓劼退还原告出资款75,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被告蒋晓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杨天朋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晓劼应支付原告出资款7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款项65,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蒋晓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杨天朋与被告蒋晓劼合伙经营一家酒窖。同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关系。为此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杨天朋今日开始撤出公司股份,应抽出公司投资金额7.5万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先付现金1万元,其余部分慢慢偿还。”被告已支付原告出资款10,000元,其余款项65,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天朋退出与被告蒋晓劼的合伙关系,并达成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应返还原告的出资款6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劼应支付原告杨天朋出资款人民币6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蒋晓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