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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国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法定代表人:吴江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胜,男,45岁,汉族,住东至县尧渡镇。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舜帝花园小区开发企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面积为107.67平方米的舜帝花园小区B11幢306室房产。同日,被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1元;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部分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0年7月1日,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舜帝花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每平方米提高0.05元。原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约定之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595元。被告王国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舜帝花园小区开发企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面积为107.67平方米的舜帝花园小区B11幢306室房产及建筑面积为16.25平方米的库房。同日,被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1元;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部分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0年7月1日,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舜帝花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每平方米提高0.05元。原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约定之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95元,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12个月为343元(107.67×0.25×12个月+16.75×0.1×12个月),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36个月为1252元(107.67×0.30×36个月+16.75×0.15×36个月),合计1595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住合约、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书、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国安物业公司签订的“舜帝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舜帝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国安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