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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崔有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有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有志,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住新乡市。1997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有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有志伙同“小明”(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政法胡同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有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崔有志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有志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有志伙同“小明”(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政法胡同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有志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有志1997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3、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车手续、车辆持有卡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情况及被盗三轮车相关情况。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5、延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6、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抓获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僧固派出所民警在新乡市建设路抓获吸毒人员崔有志,当场查获电动车一辆,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300元。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自己2005年8月1日在新马电动车厂购买的,购买价格为3900元左右,2012年4月28日更换过车斗,花了1700元,2013年4月26日换了五块电瓶(2650元)和新电机(470元)。9、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7时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健康路安利公司东侧胡同门口,前轮锁了一把U型锁,14时左右发现车被盗。电动三轮车是其老板的,车牌照是31192。10、被告人崔有志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两点多,其伙同“小明”在健康路红旗区人民法院旁边的胡同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其骑着三轮车走到建设路工人街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撬锁工具是“小明”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有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