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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中良与郑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良,郑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孙中良。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郑向前。原告孙中良与被告郑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良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良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承诺于2012年3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向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郑向前应当给付原告借款。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向前给付原告孙中良借款575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中良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向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