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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孙宝祥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孙宝祥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615号原告王俭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责人张东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孙宝祥原告王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被告孙宝祥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代理人肖鹏、被告城郊信用社、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孙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最近到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才发现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经查我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号1-5-2房屋,2009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抵押贷款至今未还。我从未到信用社办理过任何贷款事宜,更没有贷过款,也没有拿过任何贷款钱,我认为信用社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更没有我本人签字,信用社严重违反规定进行抵押,严重违反程序。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郊信用社辩称,我社办理贷款手续合乎法律规定,都是本人签字。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我社同意被告城郊信用社的意见。被告孙宝祥辩称,我只把原告的房证交给冯超了,是郑绥东的父亲郑春强拿来的,冯超当时在同佟沟乡住,他是苏家屯卫校朱校长的女婿,他把房证交给果涛,当时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是果涛,之后他怎么办理的贷款我不清楚,我没有去签过字,整个过程都没有参与,我没有通知过原告要干什么,我认为原告本人没有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号1-5-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孙宝祥通过案外人冯超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拿到被告城郊信用社交给信贷员办理抵押担保,在原告并未认可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城郊信用社处贷款,此后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嗣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孙宝祥因犯罪在辽宁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在侦查阶段被告孙宝祥供述原告未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对贷款事项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宝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城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孙宝祥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该两份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定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俭”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号1-5-2室房屋的撤销抵押权利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