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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陈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陈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371号原告陈国柱,男,192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德,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陈国柱与被告陈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委托代理人穆庆蕊、被告陈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国柱起诉称:其与被告陈万德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陈万德提出要购买房屋,并向陈国柱提出借款,其中一次向陈国柱借款7万元,之后,陈万德又提出向陈国柱借款,陈国柱又借与陈万德款项24000元。陈万德向陈国柱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10月还清,但至今未还。现陈国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万德偿还借款119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国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陈万德借款事实。被告陈万德认可该份证据,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认可借款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陈万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陈国柱向陈万德提供借款7万元事实。被告陈万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万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缺乏还款能力。被告陈万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陈万德陈国柱系父子。陈万德曾以买房为由向陈国柱借款。陈万德于2012年9月1日向陈国柱补充出具借条,确认14.4万元的借款事实。其中陈万德之母生前借给陈万德5万元。2011年11月18日,陈国柱取款7万元借给陈万德,此后又借给陈万德2.4万元。陈国柱承诺于2012年10月份还清上述全部14.4万元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柱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国柱与陈万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国柱向陈万德提供借款,陈万德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陈万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万德未偿还任何款项。在陈万德向陈国柱出具的借条中,有5万元系陈万德母亲生前所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国柱主张其中的一半应属合理。此外的9.4万元系陈国柱借给陈万德。因此,陈国柱要求陈万德偿还借款1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万德承诺的还款最后期限应为2012年10月31日,故陈国柱主张陈万德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柱借款十一万九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陈国柱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陈万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陈万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