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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本村电工常某某等人在其家门口安装变压器妨碍其行车为由,与常某某等人发生吵打。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锹将常某某拍倒在地后,又持砖块砸其头面部,致其头面部三处缝合伤口,累计长度8.5CM,左颧弓骨折。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夏某某、常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窦增辉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