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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射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份双方同居。2010年5月29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姜某。同居期间,双方时常争吵,且被告性格怪异,情绪波动不定,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11日因小孩上户口的需要,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有:1、宝应县射阳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及家人长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2、(2012)宝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证人李某、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春节后,原告怀孕回娘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姜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相恋,同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春节后,原告怀着身孕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29日生一子,取名姜某。2011年10月11日因小孩报户口的需要,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等原因,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发生争执、打骂。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将小孩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被告的住所地寻找未果。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相关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合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矛盾纠纷不断,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小孩出生不久,被告便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嵇 林审 判 员  李洪庆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