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亚林与周金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亚林,周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郭亚林,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周金水,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郭亚林与被执行人周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亚林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金水支付木材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周金水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在本辖区内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