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某与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俞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俞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100000元,其余10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0000元补偿款,余款60000元补偿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离婚时就财产处理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慈溪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后被告罗某甲陆续支付原告俞某1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某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