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叶建宁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宁,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反诉被告)叶建宁,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小菊(系叶建宁妻子),女,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郑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叶建宁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建宁的委托代理人毛小菊,被告(反诉原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宁诉称,2013年7月27日,郑勇收购我的苏A×××××、排量1.4T的大众朗逸汽车,合同价为95000元。在支付90000元后过户,约定尾款过户后支付,汽车已于2013年7月30日过户,现郑勇不肯支付尾款。汽车保险只退2541元,郑勇还应支付我2500元。故诉来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勇辩称,该汽车当时有七、八千元保险可退,只能退到原告名下,我们已经达成合意,用由原告自己退保险,已退回的保险费冲抵5000元尾款。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郑勇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收购叶建宁的苏A×××××、排量1.4T的大众朗逸汽车,合同价为95000元。当时其妻子毛小菊有意隐瞒汽车出过事故的实际状况,我在支付90000元后,对方给我维修清单,我才知道该车出过事故,我想退车对方不答应。根据合同“保证无任何事故”约定,要求叶建宁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反诉被告叶建宁辩称,我方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已告知对方汽车出过事故,包括汽车维修清单在内的汽车所有资料都已交给对方,并在其支付价款之前都已给他看过。签合同时我方对合同第四条保证无事故的约定提出异议,但对方讲这是他们市场格式合同,故我方就没有要求修改此条。在汽车过户时,我方要求其支付余款,其不肯支付余款并提出退车,我方说如退车则要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过我方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叶建宁妻子毛小菊与郑勇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将叶建宁所有的苏A×××××、排量1.4T的大众朗逸汽车转让给郑勇,转让价款为95000元,合同未约定转让款给付时间。该合同为填空式的格式合同,其第4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客观介绍车辆的实际情况…保证无任何事故…”,第5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处罚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叶建宁后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时,郑勇已支付转让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车已办理过户,郑勇已出售给他人,郑勇陈述转让款为92500元。毛小菊交付给郑勇的汽车资料中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该汽车曾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7月4日作为事故车进行修理,分别支付修理费1350元、1020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叶建宁机动车商业险保费2541.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的机动车转让合同、叶建宁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批单、郑勇举证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交易已经完成,郑勇作为受让方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本诉原告表示剩余价款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主张余款由郑勇支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为填空式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打印的内容载明出让人保证机动车无任何事故,毛小菊交付给郑勇的机动车资料中维修清单载明该车有过两次轻微事故的修理记录。但按照常理,郑勇作为专业机动车交易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审阅机动车的相关资料,且毛小菊主动将维修清单随机动车其它资料一并交付郑勇,故郑勇诉称毛小菊有意隐瞒该车出过事故的实际状况的意见缺乏证据,其依此主张叶建宁违约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宁人民币2458.9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郑勇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叶建宁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叶建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乔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