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侯奎生与刘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奎生,刘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奎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惠文,女,汉族。上诉人侯奎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侯奎生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刘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惠文提供2012年9月26日被告侯奎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惠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现原告刘惠文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侯奎生未予归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侯奎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领取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时对本案的借款数额及事实口头表示认可,但辩解已给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惠文撤回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刘惠文依据被告侯奎生出具的借条主张要求被告侯奎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曾给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惠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奎生承担。宣判后,侯奎生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200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二审刘惠文答辩侯奎生曾两次归还借款,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但归还的两笔借款和本案借款无关,属其它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侯奎生借刘惠文人民币50000元属实;另刘惠文承认侯奎生借款后归还过15000元,但否认归还的15000元属侯奎生借款50000之中,属侯奎生其它借款,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惠文出具借条要求侯奎生归还50000元借款,侯奎生对借条表示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刘惠文在法庭调查中承认侯奎生曾归还15000元,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奎生归还的15000元属其它借款,与本案50000元借款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侯奎生付给刘惠文的15000元应认定为侯奎生归还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综上,侯奎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二、侯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惠文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刘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侯奎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侯奎生承担550元,刘惠文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