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振顺与被告李庆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顺,李庆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钱振顺,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春,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振顺与被告李庆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顺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庆春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李家寺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振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振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钱振顺被送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庆春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85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641.6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责任,合计为42473.24元。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庆春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只是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李庆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钱振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庆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10分,被告李庆春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李家寺村左(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振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振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振顺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了住院费29974.24元。另做相关诊查,支付了门诊费1872.83元。以上费用被告李庆春为原告钱振顺垫付了5000元。原告钱振顺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钱振顺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前2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钱振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为做此鉴定,原告钱振顺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钱振顺在休息期间由其子钱宝进陪护。钱宝进系北京宽庭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2年7月、8月、9月、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383元、3627元、3276元、3159元,月均工资3361.25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钱振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9974.24元、门诊费1872.83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7803.6元(37.16元/天×210天)、护理费6722.5元(3361.25元/月×2月)、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953.1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7327.07元(含住院费29974.24元、门诊费1872.83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5626.1元(含误工费7803.6元、护理费6722.5元、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庆春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宽庭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春与原告钱振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李庆春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庆春应该对原告钱振顺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振顺称其系唐山旺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振顺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5626.1元,合计25626.1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庆春赔偿原告钱振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27327.07元的70%,即19128.95元,去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钱振顺141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振顺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钱振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