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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方细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细明。2013年7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6日被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细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方细明伙同叶X清(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XX市XX街道XX号,趁被害人许某经营的XX花屋店内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方细明望风,叶X清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联想E335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方细明伙同叶X清将窃得的电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孔某。被告入方细明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细明伙同叶X清至XX市XX街道XX水库边,由被告人方细明在一旁望风,叶X清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车牌号为浙G×××××的福特牌小汽车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细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电脑购买收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细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细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