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佛英与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佛英,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李佛英,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高华路中原帝苑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刘辉苑,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沿江中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2921506-5。法定代表人:何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萧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英与被告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9日,刘伟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高华路131号厂内101房并由刘伟新补25000元差价调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高华路中原帝苑小区东栋302号住房一套及底层杂房一间,住房建筑面积126.05㎡,杂房建筑面积7㎡。房款在签订合同时缴交25000元,房屋在2004年10月1日前交付,办理房地产权证由卖方负责,工本费由买方负责。按建筑面积100㎡以下350元,100㎡以上42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为买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违反合同,没有诚信,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其。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均是事实,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在2013年底会办理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佛英系购房人刘伟新的妻子,刘伟新于2013年2月2日病故,夫妻共育有三个儿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被告根据兴宁市人民政府规划,从2000年10月起,对原兴宁市味精厂车间、宿舍范围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后,陆续对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建成兴宁市高华肉菜市场及中原帝苑住宅楼等建筑。2004年9月19日,刘伟新以高华路131号厂内101房及补差价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中原帝苑小区东栋302号房屋一套(面积126.05㎡)及杂房一间(面积7㎡)。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买方须缴交购房款25000元,卖方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房地产权证由卖方负责;工本费由买方承担,按建筑面积每户100㎡以内350元,建筑面积超过100㎡的,每户按450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刘伟新依约定付给被告购房款25000元,被告也依约将所卖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因客观原因及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虽一再表示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会在不太长的时间办妥,但原告对此表示怀疑。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收取购房款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尽力在2013年底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原告表示被告有义务为购户办理房地产权证。因原告拒绝调解,本案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损他人利益,是有效合同。被告虽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合同的履行应当完整、全面,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必须继续履行。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义务,在履行义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由被告自己排除、解决。原告购买房屋后,经较长时间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使其财产处于法律层面上的不确定状态。现原告请求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兴宁市城镇高华路中原帝苑小区东栋302号房屋及所附属杂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李佛英。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卓炎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