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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小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刘小利,女。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徐艳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红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小娥,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原告刘小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乾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利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丈夫孙某某(已故)在第一被告下属的乾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孙某某为自己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八倍赔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38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丈夫孙某某因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方理赔时,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贵院,请从速判处。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丈夫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丈夫死于酗酒,根据相关保险条例,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乾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丈夫确系在答辩人处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为人寿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刘小利的丈夫孙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乾县支公司处与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自己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380元,孙某某在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5月7日,孙某某与他人聚餐饮酒时,突然出现呕吐、发迷迟钝、神志不清症状,被及时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抢救,至该院时孙某某已经死亡,该院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在原告刘小利向被告申请理赔和本案审理期间,孙某某的父亲、母亲及两个女儿和儿子均表示放弃保险金的继承权。2013年5月22日,孙某某之妻刘小利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按照孙某某疾病死亡向原告理赔了10380元,原告刘小利不服,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未将饮酒致死列入责任免除范围;该合同第十一条释义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孙某某与他人聚餐饮酒过程中,突发呕吐、神志不清症状,在被送往医院后已经死亡,乾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致死,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属于因疾病引起的死亡,故应认定孙某的死亡属于因饮酒引起的意外伤害致死,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孙某某的死亡按照意外伤害死亡进行理赔,即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进行理赔;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某某的死亡保险金均有继承权,孙某某的父亲、母亲及两个女儿和儿子均放弃保险金的继承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其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已理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乾县支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利给付孙某某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726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乾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助理审判员  石小胜助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