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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辖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薛家奶牛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薛家奶牛专业合作社,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辖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薛家奶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振祥,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曼,董事长。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薛家奶牛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辖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滨州市滨城区,故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