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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月19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性格、情感、思想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故婚后双方缺点在家庭生活中逐一暴露出来,表现在家庭生活经济不独立,没有自主权,缺乏主见,难以独立承担家庭责任,在家庭生活中的一切言谈举止均要依赖并受到其母亲的制约和支配。1999年9月3日,婚生女郭某甲出生,女儿的出生加剧了整个家庭的经济负担。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家庭经济独立,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经常肆意辱骂、玷污原告,原告稍有反抗则必将招来被告暴打。十几年来,原、被告家庭婚姻生活不独立,矛盾纠纷不断,得不到理解且谩骂殴打不断,形势愈演愈烈,原、被告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1997年底认识并逐渐熟悉,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结婚,并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15年,相处和睦。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原告编造被告没有自主权、缺乏主见、难以独立承担家庭责任,所作所为均要依赖并受到母亲制约和支配,上述言语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惠丰中学校。2013年6月2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