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与被告姜某、夏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姜某,夏某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夏某春,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平,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建,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华,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莲,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珍,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安,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与被告姜某、夏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翠华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夏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诉称,2013年6月4日12时左右,被告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委往福山村委方向行驶,被告夏某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新由**镇福山村委往**村委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浦北县**镇**村委路段时相会,由于两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夏某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884.3元,死亡赔偿金90120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410.5元。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6410.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结果;3、《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浦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新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4、《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为抢救张某新用去的医疗费;6、浦北县**镇**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新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姜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右边行驶,被告夏某安不按照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由被告夏某安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正确,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姜某已经赔偿了2500元;4.原告对死者放弃抢救,对死者的死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姜某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夏某安辩称,同意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是:经济损失在11万元以内由姜某负责赔偿,超出11万元以上由夏某安负责赔偿。被告夏某安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姜某、夏某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姜某、夏某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4日12时30分,被告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委往福山村委方向行驶,被告夏某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新由**镇福山村委往**村委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浦北县**镇**村委路段时相会,由于两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新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并右额叶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4、全身皮肤多次挫擦伤;5、高血压病?张某新住院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外,增加第6项:呼吸循环衰竭。张某新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6884.3元。张某新住院期间,由原告夏某平(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护理。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3)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夏某安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预付给原告2500元。另查明,张某新,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是农业人口,其丈夫是原告夏某春,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被告姜某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夏某安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姜某、夏某安、张某新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主张应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姜某、夏某安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45%)责任。张某新乘坐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其脑颅损伤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相应(10%)责任。三、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884.3元。张某新于2013年6月4日至5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884.3元。2、死亡赔偿金901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6008元计算15年;3、丧葬费1881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135元计算6个月;4、护理费56.2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6.2元计算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天。6、交通费不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910.5元,由被告姜某赔偿45%,即61159.73元,扣除预付的2500元,应赔偿58659.73元;被告夏某安赔偿45%,即61159.73元;张某新自负10%,即1359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赔偿给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经济损失58659.73元;二、被告夏某安赔偿给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经济损失61159.73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共同负担247元,被告姜某负担1373元,被告夏某安负担1373元(原告夏某春、夏某平、夏某建、夏某华、夏某莲、夏某珍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姜某、夏某安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德忠审判员 陈翠华审判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昭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