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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友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武,无职业。200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凤春,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代理检察员高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夏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治安检查站民警在武汉市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对一辆珠海开往武汉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粤C×××××)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王友武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7974.69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3、毒品等物证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童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6、长途车内录像视频;7、被告人王友武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友武辩称其不知道包内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王友武不明知是毒品;其是受人指使利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友武受人指使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在广州市龙洞加油站搭乘车牌号为粤C×××××的长途客车前往本市。次日上午7时许,当该车行至本市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时,公安民警拦车检查,从王友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7974.69克,平均含量为93.65%。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治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8日上午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对一辆珠海开往武汉的长途客车(车牌号粤C×××××)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王友武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毒品可疑物8包,将其抓获及破获本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仲德的黑色双肩包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尼彩手机1部。3、物证:上述黑色双肩包1个,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的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友武辨认无异。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2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DL36号毒品含量鉴定书证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8包,净重7974.69克,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平均含量为93.65%。并有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在案,证明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拍摄固定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友武与186××××2259、135××××5139手机号之间的通话、短信联系,其中有短信内容为“到哪了”的事实。6、车牌号为粤C×××××长途客车内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王友武背黑色双肩包上车的过程。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长途客车司机)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我驾驶公司的粤C×××××长途卧铺客车,到广州市龙洞加油站上了三个乘客。8日7点,到了武汉市张家湾检查站,有两个警察把一个男乘客带下车,该乘客是在广州市龙洞加油站上的车,当时他拿了一个包,也就是警察在车上检查到的,没有人承认的那个包,这个包就在该乘客睡的上铺紧挨着的空铺位上。我可以肯定被警察带下车的男乘客上车时带的包就是这个被警察检查到的包。(2)证人童某(长途客车售票员)证实:车到张家湾检查站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7点,当时有二三个警察上车检查乘客的行李和身份证,在靠门的三排上铺上检查到一个包,警察问是谁的,没有人答应,然后警察就问二排上铺的男乘客,问话后就把他带下车。这个乘客是在广州市龙洞加油站上的,他是一个人上的车,上车时还拿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3)证人王某甲(长途客车司机)证实:2013年3月7日10点,我驾驶粤C×××××长途卧铺客车从珠海上冲客运站出发。8日7点多钟,警察上车检查身份证和行李,在靠左边三排的上铺发现一个黑色双肩包,问是谁的,没人答应,然后警察去问这个铺位前紧挨着的铺位上的一个男乘客,这个乘客神色慌张,回答问题遮遮掩掩,表情蛮紧张,而且他的铺位上没有任何行李,警察问了几句后,就把他带下车去。这个乘客是在广州龙洞加油站上的车。(4)证人王某乙(乘客)证实:我是2013年3月7日13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车站上的一辆到武汉市的长途卧铺客车。我睡三排靠窗户的那个铺位,上铺没有人。一直到8日早上7点多钟,车到武汉市,有两个警察上车检查身份证,在我上铺的铺位上检查到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并问包是谁,没有人答应,然后警察就去问这个铺位前头的一个男乘客,问了几句后,就把他带下车去。8、被告人王友武的供述:2013年3月6日14时许,一个叫徐某的鄂州市花湖人,用186××××2259的号打我电话,叫我到广东省惠州市去拿一个包回来给他,报酬是人民币2千元。然后他在黄石市的大街上给了我人民币2千元。我到惠州后就用手机给他打电话。他就叫我在惠州市会东区一个银行等别人送包过来。过了5分钟,一个男的过来给我一黑色双肩包,包蛮重,还给我一张惠州市的电话卡,还叫我再用这个新卡打电话,我就把新卡片上到我的尼彩手机里。徐某又用135××××5139的号打我的新号,问我到了没有,还叫我到广州市去坐回武汉市的长途客车。我带这个包到广州市一个加油站上了一辆珠海到武汉市的车,上车后就把包放到我睡的铺位后面一个空铺位上,一直到武汉市后,在一个收费站被抓到。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友武的身份情况。10、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4)鄂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友武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王友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友武不明知包内是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友武始终不承认其知道包内有毒品,但长途客车内视频证明,黑色双肩包是王友武携带的。证人张某对此也予以证实。而在公安机关检查时,王友武拒不承认该包是自己携带的,在第一次讯问时,其也否认带包上车。该行为充分反映王友武应当明知包内藏有毒品,欲逃避检查的主观心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友武是受人指使利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友武称受人指使的供述,得到了其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的一定印证,可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友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尼彩手机1部,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张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