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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宝铁与段江、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铁,段江,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马宝铁,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平、王子江,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江,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胡萍,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段江之妻。原告马宝铁诉被告段江、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江、被告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0.25,每月结息,本金到2011年7月17日归还;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同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胡萍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段江向原告马宝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段江于2011年6月17日向马宝铁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止,月息0.25,每月到期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违法本协议罚以本金的30%,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2月22日,被告段江向原告马宝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宝铁现金10万元,利息0.25分。现原告马宝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江、胡萍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被告段江、胡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江欠原告马宝铁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萍与段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宝铁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胡萍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