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楼雅菁与陈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雅菁,陈治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楼雅菁。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委托代理人:李翠香。被告:陈治昊。委托代理人:胡根芳。原��楼雅菁与被告陈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雅菁及委托代理人陈伟东、李翠香,被告陈治昊及委托代理人胡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雅菁起诉称:2012年1月,原告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经常在QQ上聊天,被告告知原告其在部队服役时出了事,工资停发已半年之久,之前已至少欠了3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借款给他归还部分款项,原告于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为被告在广发行、交通银行以及中行等银行归还了透支款项13911元,于2012年2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300元,于2012年4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700元购买电脑。2012年5月4日及5月13日,被告又用原告的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5000元及20000元,计25000元,并要求原告代为归还透支的每月款项及手续费。后被告承诺原告在其退伍后一次性还清上述所有借款,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表示无力归还。现请求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治昊答辩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记不清楚了。2012年2月的6000元及2012年3月份的1300元未向原告借过。原告送给被告的电脑,被告同意返还。2012年5月透支的5000元是用于给原告购买手机,20000元是共同消费。原告催要后,被告曾汇给她1339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归还借款的事宜,当时被告承认���欠原告16600元;2、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13日用原告的信用卡分别透支了5000元和20000元;3、网上银行还款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归还了3个银行的透支款13911元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取款6000元借给被告、替被告归还银行透支款项13911元、被告透支25000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认欠原告47851元的事实;6、证据封存资料、公证书及过程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聊天过程中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总借款为55000元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公证花费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被告账号为×××2770在2012年2月-3月的交易记录,以证明曾借给被告7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治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证据1中的书面文本是经过原告节选的,不完整;证据2中的5000元系用于给原告购买手机,20000元系双方共同透支、用于共同消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的6000元未借到过;证据5系为了与原告达成和解而出具,与事实不一致;证据6的聊天记录经过原告节选,也未承认欠款总数额为55000元;证据7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中的1300元,系其父亲的朋友存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楼雅菁与被告陈治昊经人介绍曾建立恋爱关系。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替被告分别归还了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7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11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2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中��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入1300元。原告的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3日在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分别支出5000元、200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5700元的电脑一台。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1400元、2012年11月26日归还了6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了1196元、2013年3月12日归还了1200元、2013年4月21日归还了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替其归还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1391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2年3月25日系由父亲的朋友汇入其账户1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原告对该事项不知情,而原告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已明确提供汇款时间和汇入账号,故本院认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账户收入的1300元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辩称2012年5月4日��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5000元系用于为原告购买手机、2012年5月13日透支的20000元系原告在场共同透支用于共同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透支款项用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到过上海;在双方2012年10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中,原告计算借款总额“之前你就说有1万8了,然后刷卡二万五还有分期的手续费,还有你的电脑”时,被告也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该25000元系由被告使用,该款及透支款分期还款手续费324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脑,被告同意返还,而电脑型号系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应返还相应购买电脑的价款57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2月借给被告6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被告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1月初及2013年5月分别归还了原告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借给被告49151元,被告共还款6次计10996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予以归还。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雅菁借款本金381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雅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楼雅菁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治昊负担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