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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存、刘培颖与刘秀艳、王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刘培颖,刘秀艳,王亚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李存,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培颖,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亚东,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存、刘培颖诉被告刘秀艳、王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刘培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告刘秀艳、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刘培颖诉称,2001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与被告刘秀艳、王亚东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以58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河茵路园丁楼103楼2门501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了房款,被告于同年11月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开平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李存名下。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末能过户,现仍在被告刘秀艳名下。因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刘秀艳、王亚东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01年10月4日通过社家信息服务部签订购房协议,将坐落于河茵路园丁楼103楼2门501室的房屋以58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开平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李存名下,被告已履行了协助过户的义务,双方现不存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纠纷。双方于2003年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刘秀艳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在原告手中,原告故意隐匿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当时该土地证未能过户,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1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低价卖出的小产权房,原告应补给被告三万元差价。原告李存、刘培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坐落于河茵路园丁楼103楼2门501室的房产卖给原告。3、开平区(私)字第02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3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户到原告李存名下。4、冀唐国用2002第4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在被告刘秀艳名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存、刘培颖与被告刘秀艳、王亚东于2001年10月4日通过社家信息服务部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以58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河茵路园丁楼103楼2门501号房产卖给原告,并约定如果该房屋上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即支付了房款,被告于同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唐山市开平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李存名下。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未能过户,现还在被告刘秀艳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所签购房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该房屋的价格系当时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且原告已将购房款58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被告称该房屋系低价卖出的小产权房,原告应补足差价,被告无义务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但仍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存、刘培颖与被告刘秀艳、王亚东于2001年10月4日所签购房协议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秀艳、王亚东协助原告李存、刘培颖办理冀唐国用2002第4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刘秀艳、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昊宏审 判 员  辛弼先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