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徐继国,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徐继国,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继国。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徐继国、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继国、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被吊销)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在某小区一期工程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后在2013年3月8日经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和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结算,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0670元,同日,被告徐继国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给付责任。该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了解到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吊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欠付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0670元;2、被告徐继国对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7067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称其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付款也不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所以不存在这个事实;2、2013年3月8日,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结算,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7万余元,并无该事实;3、合同不是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诉讼对象错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所持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履行、价款多少、具体支付了多少、面积多少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对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合同是被告徐继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即使这个合同存在,也是被告徐继国与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被告徐继国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徐继国不是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徐继国主张权利,向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继国辩称,被告徐继国和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3、6#楼的建设施工,在这个合同基础上,被告徐继国和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3#楼外墙保温的施工合同,这个合同的甲方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壹,并由被告徐继国本人签字,对于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所欠款项等诉讼请求均予认可。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小区2-7#楼发包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竣工决算,决算价款为61119097.5元,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2996447.5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款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7#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中标价为5947.109952万元,中标工期为460天。后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小区2-7#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4月6日,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小区一期2#、3#、6#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徐继国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合同价款为37174310元等内容。2012年3月18日,被告徐继国和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壹)的印章,该印章上注明:仅限技术内业资料使用,双方约定:徐继国将某小区一期工程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保温工程)承包给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3#楼的外墙挤塑板保温系统全包工程施工,墙面积约9000㎡左右,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接到开工通知,满足施工条件日起,25天施工期(雨天除外),如因非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原因和其他非人为原因除外,外墙保温系统(饰面为涂料工艺)2、3.5、5㎝XPS挤塑板分别对应的每平方单价为48、58、68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标准,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完成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总造价的35%(8月份前),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起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8日,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继国签订一份《某小区3#楼外墙、飘窗、车库顶、入户花园保温结账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5838.4元(其中进保温板费用为3248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80000元,扣除5%的保修金35167.92元,尚欠工程款620670.48元。同日,被告徐继国向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承诺: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某小区3#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总额为620670.48元,如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此款项由徐继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经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某小区2-7#楼工程的审定价为61119097.5元。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996447.5元,另外,涉案保温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0670.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举证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结账单、承诺书,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徐继国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工程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小区2-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3#、6#号楼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徐继国施工,故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后被告徐继国又将其中的涉案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保温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按照被告徐继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经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继国结算,被告徐继国就涉案保温工程,扣除5%保修金,尚欠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20670.48元,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徐继国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该款项。对于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某小区2-7#楼工程不欠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20670.4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和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530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连带承担10000元,被告连带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