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程与被告郭╳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程,郭X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李X程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X山原告李X程与被告郭X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郭X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结婚,2008年6月15日双方生育男孩郭X浩。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有时还用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扬言要杀害原告。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7月19日原告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儿子郭X浩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岁,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位于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3栋A单元701号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一套房屋(价值18万元)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奇瑞LGH669小汽车(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被告郭X山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郭X浩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右江区市场开发中心东风服饰城二楼75号店,时代阳光城住房一套,奇瑞小车一辆;共同债务70000元也应平均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证明奇瑞小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购买3栋A单元701号房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3栋A单元701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尚欠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尚欠农经昌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至今已经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起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认可贷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双方各偿还250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向自己提起过,而被告未能再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5日双方生育男孩郭X浩。2010年9月29日被告以养殖作为借款用途,向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认可贷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双方各偿还25000元,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离婚并且认可孩子的每月生活费500元,协商同意将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3栋A单元701号房作价110000元,奇瑞LGH669小汽车作价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郭X浩年纪尚小,且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所以由原告直接抚养对郭X浩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右江区市场开发中心东风服饰城二楼75号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一直带着郭X浩居住在双方共有的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3栋A单元701号房,所以离婚后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奇瑞LGH669小汽车归被告所有,房屋与小汽车的价款差额由原告给被告予以补偿;尚欠贷款50000元双方平均分担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程与被告郭X山离婚;二、婚生儿子郭X浩跟随原告李X程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郭X山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郭X浩年满18周岁时止;三、财产分割:位于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3栋A单元701号房(现价值110000元)归原告李X程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桂LGH66**奇瑞小汽车(现价值35000元)归被告郭X山所有。由原告李X程向被告郭X山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37500元;四、债务处理:尚欠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