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与聂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聂晶,刘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12号原告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邹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晶,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恩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王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男,1976年10月27日。原告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与被告聂晶、刘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晶、刘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安公司诉称:原告是京XX**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18日18时15分左右,耿本旺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告聂晶驾驶的牌照号为冀X**的货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聂晶负全责。被告车辆所有人为刘恩平,原告车辆修理好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93071元、拖车费60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103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晶、刘恩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我方同意赔偿修车费7万元及拖车费6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款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聂晶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9.3公里处,聂晶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冀CA72**、冀X**)由西向东行驶,耿本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XX**)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右前部撞在小客车左后部及左侧,大货车失控撞在中心隔离带,大货车的挂车侧翻,大货车货物散落,大货车与小客车损坏,护栏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聂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本旺无责任。另查,小客车(车牌号:京XX**)车辆所有人系通安公司,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9日,通安公司将该车送往北京王禹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修车费93071元。庭审过程中,通安公司提交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该车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五千元。再查,大货车(车牌号:冀CA72**、冀X**)所有权人为刘恩平,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拖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晶、刘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事故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聂晶驾驶该车与通安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通安公司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通安公司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聂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通安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修车费、拖车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一节,因通安公司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故通安公司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车辆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聂晶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修车费、拖车费人民币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修车费、拖车费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聂晶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营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聂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