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维成与田其富、张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成,田其富,张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马维成,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马庆波,男,系原告之子。被告田其富,男,住清河县。被告张其武,男,住清河县。原告马维成诉被告田其富、张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琴、马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其富、张其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8月4日、8日两次在清河县城购买原告价值139,940元的羊绒,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全款,但到期后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五次付5,9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5月。后被告拒不再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羊绒款134,040元并赔偿损失。庭审前,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撤回对被告张其武的起诉。被告田其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其富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8日在原告家中赊购原告山羊绒合款139,940元,其中2008年8月4日赊购原告山羊绒93.3公斤、单价490元、价款45,710元;2008年8月8日赊购原告白绒176.8公斤、单价533元、价款94,23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4日、8日的两份收款收据出具人均为田其富,田其富在该两份收款收据下方署有自己的姓名和张其武的姓名。原告庭审时陈述是田其富一个人在其家收的绒、拉的绒,张其武没有在场,绒卖给田其富了,只是收款收据上有田其富写的张其武的名字才跟他要账,田其富分四次共计给付绒款5,900元,其中最后一次是2012年2月份给付2,000元。尚欠绒款134,040元。原告持该两份收款收据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撤回对被告张其武的起诉。原告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其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马维成庭审时自认绒卖给了田其富,依其庭审时陈述的交易过程即田其富一个人收绒、拉绒、出具欠条并有四次付款,张其武没有到收绒现场且收款收据上其名字是田其富所写,认定该交易的相对一方为田其富个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上有交易数额,赊货人为田其富,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田其富赊购原告货物的事实成立。原告承认被告田其富已给付绒款5,900元的行为系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则被告田其富尚欠原告绒款134,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其富给付此款项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其武的撤诉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维成羊绒款134,040元;二、准许原告马维成撤回对被告张其武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马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其富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田其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唐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