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君健与李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健,李建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王君健,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君健为与被告李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健、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健诉称,2010年8月份起,原告一直给被告加工礼品盒,完工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给,且借款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为我加工的纸盒干废了,客户向我索赔,所以未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起,原告王君健为被告李建军加工礼品盒,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15000,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欠款人:李建军2012.3.26”。因被告李建军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声称自己已经分两次分别还了原告2000元和3000元,共计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礼品盒,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加工合同,但形成事实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建军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有明确约定,该因加工费转化而来的欠款在性质上由此应认定为被告李建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日期,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虽称其已经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也未再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关于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15000元。二、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利息(本金15000元,利息按照如果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