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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从云与于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云,于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范从云。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于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原告范从云与被告于乐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云诉称:2012年12月24日10时10分左右,于乐东驾驶苏F×××××号轿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新田庄大桥北侧信号灯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时,与原告范从云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乐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67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误工费23370.75元(99.45元/天*235天)、护理费11640元(194天*60元/天)、交通费25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2705.4元(29677元/年*20年*0.51)、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800元;被告于乐东赔偿25292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乐东已经给付13000元,还应赔偿239926元,合计360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乐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还应当提供工资打卡记录以确认其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记录不具有评定精神障碍的临床基础、病理学基础,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于乐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于乐东驾驶苏F×××××号轿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新田庄大桥北侧信号灯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时,遇原告范从云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范从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于乐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从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从云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面瘫、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耳全聋,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为此,原告范从云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37.2元(683元+50元+4.2元)、住院医疗费66362.01元(含伙食费608元),合计67099.21元(含伙食费608元)。出院后,范从云于2013年3月4日、4月20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去门诊医药费9.8元、20元、182元、35元,合计246.8元。范从云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5月2日、6月3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10日、8月12日,多次前往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16日花去门诊医疗费218.2元、84.2元,合计302.4元。2013年3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范从云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精神障碍(中度)、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原告范从云事故发生前系海安联发棉纺有限公司员工。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度为29677元/年,2011年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84元/年(即79.14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乐东先行给付原告范从云1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准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于乐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范从云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本院认定67040.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00元(60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40元(194天*60元/天),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护理费11525.54元(194天*59.4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70.75元(99.45元/天*235天),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245天,原告主张天数235天少于实际所需天数,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其实际工资打卡记录致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纺织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79.14元/天,确认原告误工费18597.9元(235天*79.1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6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向法庭提供了修理发票,但对其关联性难以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2705.4元(29677元/年*20年*0.51),期限准确,本院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115元,本院认定,但该费用应当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范从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0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525.54元,误工费185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27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697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范从云与被告于乐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乐东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于乐东对原告范从云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乐东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于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的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二、被告于乐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范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0788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乐东已垫付13000元,其尚应赔偿194883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于乐东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从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司法鉴定费3115元,合计4217元,由原告范从云负担1265元,被告于乐东负担2952元(被告于乐东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范从云代垫,被告于乐东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