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全蒙蒙。上诉人薛某、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被告李某患“重症肌无力”,现仍需长期服药治疗。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农历2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8床、太空被1床、毛毯1床、木柜1件、煤气灶(含罐、橱子)一套、菜橱1件、小方桌1件、炒勺2件、铝锅1件、平底锅1件、高压锅1件、不锈钢烧水壶1件、铝制烧水壶1件、椅子6件、不锈钢盆4件、台灯1件、竹制凉席1件、吊扇1件、蚊帐1件、电磁炉1件。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瑞沃Y180型翻斗车1台、联想新圆梦F308型电脑一台、防盗门窗一套、电动缝纫机一台、电暖气一台,2012年麦季收割机收入现金5000元。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其中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瑞沃Y180型翻斗车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值为191950元,由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父母10000元,孟庆友25000元、薛允祝20000元,薛克民20000元,共计17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债权300000元、2012年度收割机收入30000元以及其他部分债务3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防盗门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出示结婚录像予以反驳时又称该门窗系婚后由其父亲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的部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动缝纫机、电暖气等已经被被告带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不锈钢锅等其他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19000元,原告在被告方提供录音资料中认可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就其余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还主张债权300000元、2012年度收割机收入30000元以及其他部分债务31000元,原告仅认可2012年度收割机收入5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227500元(含其主张的为被告治病向其父亲借款28000元),其中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孟庆友25000元、薛允祝20000元,薛克民20000元,有信用社贷款记录、薛允轻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债权人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明,并与原、被告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相吻合,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因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由于被告身患“重症肌无力”,仍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其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带走下列婚前个人财产:棉被8床、太空被1床、毛毯1床、木柜1件、煤气灶(含罐、橱子)一套、菜橱1件、小方桌1件、炒勺2件、铝锅1件、平底锅1件、高压锅1件、不锈钢烧水壶1件、铝制烧水壶1件、椅子6件、不锈钢盆4件、台灯1件、竹制凉席1件、吊扇1件、蚊帐1件、电磁炉1件。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43200元)、瑞沃Y180型翻斗车1台(价值148750元)、防盗门窗一套、2012年麦季收割机收入现金5000元归原告薛某所有;联想新圆梦F308型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75000元,由原告薛某清偿。以上三、四项相抵剩余共同财产21950元,由原告薛某付给被告李某10975元。五、原告薛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5000元。六、原告薛某支付被告李某评估鉴定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上述三、四、五、六项合并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薛某上诉称,原审将上诉人妹妹购买的财产联想电脑一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部分已经搬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数额错误,除原审认定的以外,还有其他债务。原审认定借李某父母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和评估费是错误的。购买两台机器是用的借款。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联想电脑系夫妻共同购买,有单据佐证。李某婚前财产没有带走。薛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孟庆友、薛允祝、薛克民的个人借款6.5万元为共同债务,证人与薛某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薛某借李某父母19000元已经由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患有重型肌无力,仍用药维持,不能获取生活来源,应当支持李某的请求,其余答辩意见与李某的上诉意见一致。李某上诉称,一审将信用社贷款10万元,孟庆友、薛允祝、薛克民的个人借款6.5万元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该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经营或其他开支项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从信用社关于被上诉人的贷款还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贷款3.5万元发放日为2012年2月18日,6.5万元的发放日为2012年4月23日,此日期前信用社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属于两笔新的贷款,该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分居期间,家庭没有相对应的开支项目,因此,上述贷款不应认定为家庭债务。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孟庆友、薛允祝、薛克民的个人借款6.5万元客观存在且为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个人借款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各个证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联合收割机和翻斗车的财产进行了片面和选择性认定。一方面对于上述两台车辆的价值进行了现值评估,抛除了使用损耗及折旧,以当前的实用价值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却不考虑两台车不是纯消费产品,而是其受益远大于损耗和折旧的经营性设备。该经营收入完全由被上诉人收取和掌握,对此经营受益部分也理应进行评估分割,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对经营收益的评估申请。车库是在购买车辆后所建,作为一处构筑物,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定防盗门窗属于共同财产,但在判决时却属于薛某。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19000元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车辆的经营性收入购置了轿车一台,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明显过低。上诉人不但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来源,而且患有××症,需要长时间治疗。被上诉人收入很高,且一审将能够带来经营性收入的两台车辆均判归了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具有持续的增长性的客观收入。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存在道义上的问题,在上诉人最需要抚养的状态下,不尽夫妻义务,提出要离婚,违背了最基本的公约良俗,应给予经济补偿和帮助方面予以体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对车辆现值进行了评估,却未对经营性受益进行评估。薛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贷款十万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李某已经明确认可有借款凭证作证,孟庆友等三人的借款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且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相互印证借款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有辆车登记在答辩人父亲名下不属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薛某的上诉状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与上诉人李某于2012年3月份之前分居。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薛某从沂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贷款6.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消费用途。上诉人李某患有××,仍需要治疗,无固定房屋居住。李某还主张登记于薛某父亲名下的轿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薛某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一台电脑属于其妹妹所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借条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资产评估报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双方争议的问题为部分财产与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上诉人薛某主张电脑一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薛某购买轿车一辆,要求按共同财产处理,但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薛某父亲名下,不能证实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了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瑞沃Y180型翻斗车一台,李某主张未对车辆购买后的全部收益进行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诉人薛某所主张的10万元贷款中的6.5万元系于2012年4月23日贷出,此时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上诉人李某主张对该款系上诉人薛某在双方分居两个月后,在离婚之际重新贷款,不应为共同债务,上诉人薛某未提供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因此,该6.5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该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债权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薛某主张的借孟庆友25000元、薛允祝20000元、薛克民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经济帮助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李某患有××,原审法院已查明其仍需长期服用药物,现李某无固定经济收入,无固定居住场所,原审法院确定经济帮助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43200元)、瑞沃Y180型翻斗车1台(价值148750元)、防盗门窗一套、2012年麦季收割机收入现金5000元归上诉人薛某所有;联想新圆梦F308型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上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98475元;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55000元;四、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薛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娜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0月15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信峰、审判员常江、马骏书记员:丁娜评议(2013)临民一终字第1152号一案记录如下:主审人汇报案情(内容详见审理报告)主审人意见: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43200元)、瑞沃Y180型翻斗车1台(价值148750元)、防盗门窗一套、2012年麦季收割机收入现金5000元归上诉人薛某所有;联想新圆梦F308型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上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98475元;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55000元;四、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薛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两上诉人之间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平均负担。马: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债务及财产问题应根据双方结婚、分居时间以及价值认定,对于经济帮助可以适当增加。同意主审人意见。王:上诉人薛某主张的部分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对上诉人李某主张的部分债务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薛某又贷款,不能证实用于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上诉人李某有并且无固定场所,应适当增加经济帮助。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决议: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福田雷沃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43200元)、瑞沃Y180型翻斗车1台(价值148750元)、防盗门窗一套、2012年麦季收割机收入现金5000元归上诉人薛某所有;联想新圆梦F308型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上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98475元;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55000元;四、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薛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经济帮助100000元。以上两上诉人之间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与李某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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