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被告吴琦。原告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桂民、徐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租期是28天,租金按包月5500元计算。6月29日还车时,租金共计5133元,被告仅付给原告2900元,尚欠租金2233元,当天被告在租赁协议书的右上角对所欠款项签名认可。2011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10日,租期32天,租金按包月6500元计算。租期届满时,被告对前一次所欠租金2233元分文未付,新欠租金6933元,两次租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166元。另查明,被告在租期内,违章罚款2800元,已由原告垫交。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1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等119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缴纳罚款票据1份、违章罚款单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违章罚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琦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和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费并承担在租赁期间的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9166元、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2800元,合计11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由被告吴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