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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羁押前租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林埠村出租屋(以上个人基本情况属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店”XXX房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2小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小包(10粒)。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2小包及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小包(10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11.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赃物毒品照相》,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79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